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共壹拾叁張(存單號碼PD0000000至PD0000000、PD0000000至PD0000000),及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叁張(存單號碼PA0000000至PA0000000),共計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假處分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曾提供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共13張(存單號碼PD0000000至PD0000000、PD0000000至PD0000000),及面額均為100,000元共3張(存單號碼PA0000000至PA0000000),共計6,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1089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70號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6年3月2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970號民執卷、93年度存字第1089號提存卷、95裁全聲243號卷等,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