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上開財物價值新台幣2,440元,尚非鉅額,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會計、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