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533條亦有規定。是依法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應僅限於經假扣押及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而本案尚未繫屬者而言,若已進入終局執行者,即無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存款,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民國96年度執字第19682號為扣押在案,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純屬虛構,並無請求權存在,為此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80年度執字第11006號債權憑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
96年度執字第19682號就聲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林蒲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扣押,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相對人依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終局之執行,而非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所為之強制執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非可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其遽而聲請,於法不合,應於駁回。至聲請人否認本件之執行債權存在,縱認屬實,亦屬聲請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另行起訴爭執,以資解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