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肆 伍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文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2.61公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54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20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文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㈠於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育才名邸大廈管理室)查獲,並扣得白色碎塊1包、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共2.61公克)、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1.54公克)、香菸1支,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02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23公克)、香菸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459公克),有該室100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該院100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㈡於100年10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白色粉塊1包(含袋毛重1.2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室100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4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3.03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23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459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外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