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尚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江尚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告於偵查時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頻率?)平常數量大概是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約零點五公克,一天吃二次」(見偵卷第四一頁),而於第一審中則稱:「正常買差不多零點二、三公克就是一千元」(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編號B28、B34檢驗結果,分別為淨重零點六七、八點四四公克,推估編號B1至B30、B31至B3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約為十八點九三、四四點六三公克(見偵查卷第六六頁鑑定書),上訴意旨以查獲其中三十五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零點八至一公克不等,而被告係自承每次施用約零點二、三公克,原判決置此項不利被告之證據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被告所辯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為圖交保,始為意圖販賣之供述及辯稱施用頻率與數量,雖與其在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經檢察官告知將執行觀察、勒戒,已無交保可能,暨本案查獲持有毒品數量難謂相當,然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亦不得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另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與卷內證據,並無「分裝匙、分裝勺、包裝袋、電子秤等分裝、計量工具」等物,則原判決說明並無該等物品或其他足以表徵被告販賣意圖遂行性及確實性之證據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得執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江尚軒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江尚軒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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