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邱峻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行為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所犯之罪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軍事審判法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查原審以被告邱峻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夜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凱悅KTV」與友人飲用臺灣啤酒三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犯行,而認被告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查,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入伍,於一○○年五月七日退伍等情,復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其犯上開行為時,猶為任職服役中之現役軍人,所犯應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首開說明,普通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對其被訴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疏未詳查及此,竟予受理審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邱峻嶢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夜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凱悅KTV」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三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入伍服役(海軍),至一○○年五月七日始退伍,於犯罪及發覺時,仍在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執字第四四四二號卷及本院卷)。是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審不察,未適用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為處刑之實體裁判,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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