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元銘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與自治街口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胡堯銘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鄭元銘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鑰匙敲打胡堯銘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蓋,致使該自小客車後行李廂蓋之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胡堯銘。
二、案經胡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胡堯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鄭元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另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當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銘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胡堯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反持鑰匙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行李廂蓋,造成該自小客車後行李廂蓋之鈑金凹陷損壞,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顯可非議,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該自小客車後行李廂蓋鈑金凹陷範圍不大,受損情形尚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業商、大專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持用之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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