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姵晨 受選任人 姚銘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廖継上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姚銘宜為被繼承人廖継上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継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継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於94年7月8日死亡)生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1年7月24日中院彥家維94繼1435字第78327號函文(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廖継上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司繼字第1435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姚銘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地政士公會102年3月11日102中市地公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地政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姚銘宜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聲請人亦具狀表示由臺中地政士公會推派之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執此,本院認為由姚銘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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