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上訴人 羅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五、一六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雅惠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長期吸毒,導致經濟困頓,為求解消毒癮方淪為販毒者,且販毒所得之利潤僅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並無暴利,而上訴人除濫用毒品外,並未犯其他傷害國家或社會秩序之罪,足見尚有良知,只憾不敵毒癮操弄而犯刑責,嗣經警查獲後亦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辦案,不敢浪費警力,僅祈求能有自新重生之機會,犯後態度良好,悔過向善之心應可認定,原判決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相較於他案之販賣毒品情節,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劉永慶 、 黃美慧 、 陳鴻志 、 陳沐川 、 張凱閔 、 楊侑昇 、 曾岳信 、 林俊傑 、 何奕賢 、 鄭智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陳俊元 於警詢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交易地點照片、陳沐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個人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九0六000六0號鑑定書,暨扣案上訴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供裝放海洛因之紅色皮包一只、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米色膠帶一團及電子磅秤一台、預備供海洛因分裝使用之夾鏈袋一包與供聯絡海洛因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說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主觀上何以有營利之意圖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十四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先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各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酌情各量處其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原審審酌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不小,惟兼慮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各次交易金額,及其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多寡,並衡酌上訴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提供上手相關資料供警查辦,惟因該上手於上訴人遭逮捕後即停用電話而無從查緝,然已足認上訴人犯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共犯二十五罪,原判決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泛稱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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