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保棠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保棠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本件被告傅保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於將來之審判程序中,可能有調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方宇、 張凱傑謝元斌薛志毅柯旻佑陳君武翁彭聲 等人之必要,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上開證人、共犯之可能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包含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係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107年8月28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意見,暨給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機會後,認為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罪嫌,雖未全部坦承,但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嫌確屬重大;且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仍有調查相關證人之必要,被告仍有勾串證人、共犯,及為逃避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本件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認為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來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需。爰裁定自107年11月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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