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王郁琦 本為甲○○之前任女友,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王郁琦由其友人 楊宗斌 駕車搭載其前往甲○○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王郁琦在到達甲○○住處前,即已因身體感覺虛弱,而由楊宗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至同日下午十二時許載其在台北市○○路夜市等地之西藥房購買葡萄糖等藥物,並前往景美醫院欲請醫師為其注射其所購買之葡萄糖等藥物,惟為該醫院醫師所拒,遂再攜帶其所購買之葡萄糖等藥物前往甲○○之住處),表示要在甲○○之住處借宿休息,由甲○○之母 張方娥 開門讓王郁琦進入。
二、而因甲○○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習慣,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曾前往台北市○○區○○街○○號前之景美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掛」之男子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供其施用,該「八掛」之男子向甲○○表示需有現金方能購買,甲○○遂先返回其住處,嗣王郁琦於前述時間至甲○○之住處,得知綽號「八掛」之男子可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王郁琦遂向甲○○表示其有錢可以向綽號「八掛」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即基於幫助王郁琦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帶同王郁琦向該綽號「八掛」之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若干交付王郁琦,待甲○○與王郁琦向綽號「八掛」之男子購得海洛因返回甲○○之住處後,王郁琦表示要施用自己購入之海洛因,甲○○遂又再提供其所有之0.5ML針筒一支給王郁琦,幫助王郁琦施用海洛因,嗣再由王郁琦將海洛因、開水放入甲○○提供之針筒內,自行施用海洛因,而甲○○亦自行將王郁琦所購入之海洛因取出不詳數量置入自己之香煙內施用(甲○○則因此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待王郁琦施用完畢後,甲○○即用火將其提供予王郁琦之注射針筒燒燬,其後二人即分別進入二個房間睡覺。而因王郁琦自行施用海洛因時未能注意酌取適量,致取用超過致死劑量(0.05-4.0ug/ml),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甲○○住處之臥室內,因多重藥物中毒造成呼吸性衰竭死亡。
三、嗣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約四時許,發現王郁琦未起床,遂進入房間查看,經探知王郁琦之手腳冰冷,甲○○發覺有異,而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撥打一一九請救護車前來,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景美分隊派遣人、車前往救護,經檢視王郁琦已無生命跡象明顯死亡,經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王郁琦之屍體,並對甲○○偵訊後,而知上情。
四、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王郁琦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被害人王郁琦有於前述時地攜帶葡萄糖等藥物至其住處,表示要在其住處借宿休息,核與證人楊宗斌及被告甲○○之母張方娥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所供稱之此部分情節相符(見當日訊問筆錄)。
二、至於右述事實二及三之部分,關於被害人王郁琦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甲○○住處之臥室內,因多重藥物中毒造成呼吸性衰竭死亡,其體內之海洛因已達致死劑量(0.05-4.0ug/ml)乙節,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王郁琦死因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外(見相驗卷第七五頁至第八三頁),並經證人即負責相驗被害人王郁琦屍體之法醫 黃灶生 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供述明確被害人王郁琦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左右死亡(見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發現被害人王郁琦未起床,遂進入房間查看,經探知被害人王郁琦之手腳冰冷,其發覺有異,乃撥打一一九請救護車前來,經救護人員到場時發現被害人王郁琦已無生命跡象明顯死亡等事實,核亦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函覆原審所敘明本件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接獲以電話報案申請救護車,隨即派遣本局第一救災救護景美分隊派遣人、車前往救護,救護同仁到場檢視傷患(即被害人王郁琦)已無生命跡象明顯死亡」等情相符,因此在右述事實二及三之部分中,也可以說在本件訴訟中成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本件唯一爭執之焦點乃在於究竟:
①被告有無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或係被告帶同被害人王郁琦去買海洛因?②被告有無提供注射針筒予被害人王郁琦讓被害人王郁琦自行施用海洛因?對此訊據被告,其固矢口否認有提供任何之注射針筒予被害人王郁琦,亦未帶被害人王郁琦去買海洛因,辯稱:是王郁琦用她自己之針筒來注射海洛因,海洛因也是她自己帶來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在偵查中已經供稱是被害人自己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由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被害人死因鑑定書,也可以證明是被害人自行服用毒品死亡,由案重初供原則,被告所辯應為可採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接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被告:我再給你一次機會,請你實話實說,你有沒有幫被害人施打海洛因?)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告:你有沒有給被害人針筒?)被告答:有,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五六頁反面訊問筆錄),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是次內勤檢察官之訊問錄音帶屬實(見當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以下稱文山二分局)接受偵訊時,再一次供稱:我有提供注射針筒給王郁琦注射海洛因毒品(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偵訊筆錄)。
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文山二分局再次接受偵訊時供稱其提供予被害人王郁琦使用之注射針筒來源為其自西藥房所購得(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文山二分局接受偵訊時供稱:王郁琦表示要出錢買毒
品,我才會與王郁琦於二時左右向「八掛」之男子購買害洛因毒品,買到毒品後,我自己有滲入香煙內吸食(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偵訊筆錄)。
㈤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偵查程序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表示:(檢察官
問被告:你是否有買海洛因給死者?)被告答(用台語回答):我們一起買的(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訊問筆錄),,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是次檢察官之訊問錄音帶屬實(見當日審判筆錄)。
因此由上述被告先後五次在偵查中之供述以觀,被告確時曾經供稱有帶被害人王郁琦去買毒品,且是二個人一起去買,買完毒品後,其有提注射針筒予被害人王郁琦,並且能夠講出其所提供注射針筒之來源,參以:
㈠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王郁琦之屍體經解剖鑑定其死因,發現其體內海洛因已達致死劑量,因此被害人王郁琦生前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㈡被害人王郁琦之同居男友 顏鈞仁 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王郁琦
平日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只有曾經服用過第二級毒品MDMA(見當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之摯友 許菩娟邱雅莉 亦分別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王郁琦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見各該期日審判筆錄)。
㈢由被害人王郁琦帶至被告住處,而於案發後為警扣案之藥物、針筒,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藥物僅檢出蔗糖或含鎂、矽、鋁、碳、氧等之制酸劑成份,並無任何第一、二級毒品成份在內,而該支針筒亦未檢出任何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或嗎啡成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鑑驗通知書)。
等情況證據,顯見被害人王郁琦平日即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斷無可能會自行攜帶海洛因至被告之住處,而僅攜帶蔗糖或制酸劑前往被告之住處,其死亡後體內會被驗出有海洛因之反應,應係如被告所供稱由其帶同王郁琦去購買海洛因施用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能二次供稱其有提供針筒予被害人王郁琦注射,並且供出注射針筒之來源,堪認其上開供述應有相當之真實性,故由被告上開供述及前開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被告確實有於事實二所述時間,帶同被害人王郁琦去買毒品,並提供注射針筒予被害人王郁琦供其施用海洛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之犯行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如前所述,被告僅係帶被害人王郁琦去買海洛因,購買海洛因之錢係由被害人王郁琦支出,因該海洛因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王郁琦,被告僅係帶同被害人王郁琦去向綽號「八掛」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而已,其之所以會將海洛因交付被害人王郁琦,乃係帶被害人王郁琦向綽號「八掛」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其所為自非轉讓海洛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係該當於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本件起訴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有提供注射針筒及交付海洛因予被害人王郁琦,本院亦係認定被告有提供注射針筒予被害人王郁琦,且有帶同被害人王郁琦去購買海洛因,而行為人轉讓海洛因與帶同他人購買海洛因然後交付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即行為人將海洛因之物理狀態為之移轉乙節並無不同,且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又未較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之以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被告幫助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被害人王郁琦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有違公共秩序,不宜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罪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轉讓海洛因及提供注射針筒予被害人王郁琦施用,致王郁琦因此而死亡等語,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㈠如前所述,被告係帶同被害人王郁琦去買海洛因,並非自行購入海洛因後再將其轉讓予被害人王郁琦施用,先予敘明。㈡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必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害人王郁琦係自行施用海洛因,被告僅提供注射針筒供其使用而已,茲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客觀上審查被告提供注射針筒予被害人王郁琦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行為人提供注射針筒予他人施用毒品,通常並不會導致施用毒品之人死亡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提供注射針筒之行為與施用毒品者因使用該針筒注射致死劑量之毒品因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行為人提供注射針筒予他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提供針筒之行為人需注意該施用毒品者不能注射致死之劑量,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亦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之事實,加以被害人之身上並無明顯針孔痕跡,被害人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其用意即係要請被告幫忙施打營養品,而被害人既無施打海洛因之習慣,且顯然不會自行以注射針筒施用藥品,原審認被害人係自行施打海洛因之事實,顯有誤會。(二)被告對於當日被害人前去其住處之過程,無論是毒品來源為何、施用方式、毒品係何人所帶來等過程,前後多所矛盾,且與其母所為之證詞大相逕庭,原審未對此予以詳查,敘明何以採信被告所稱係由被害人自行以注射針筒施打,而被告係以香煙方式吸食之供詞,實嫌率斷。且被告本身係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而於被告之住處並扣得丟棄之注射針筒,顯然被告使用注射針筒後係以丟棄之方式處理之,何以本件被害人施用後之注射針筒,竟係以燒燬之方式處理,亦有疑問(三)被害人本身係一未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女子,當日係攜帶葡萄糖等注射劑前往要求被告協助為其注射,惟竟因注射過量之海洛因而死亡,被告既不會使用注射針筒為自己注射營養針劑,何以認定被害人係自行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而被告係一有多次經驗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人,相較毫無施打海洛因經驗之被害人而言,自係以被告為被害人施打之事實認定,更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之認定。而被害人前去被告住處時,身體狀況已不佳,而被告為被害人所施打之海洛因之劑量,已遠超過嗎啡之致死量,且亦導致被害人因多重藥物中毒造成呼吸性衰竭死亡,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被害人王郁琦之屍體經解剖鑑定其死因,發現其體內海洛因已達致死劑量,則被害人王郁琦生前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其鑑定報告所謂「被害人身上並無明顯針孔痕跡」,並非完全排除被害人體內海洛因係以注射針筒注射之可能。又葡萄糖治劑需以靜脈注射為之,而海洛因之施打係以皮下注射即可,兩者截然不同,被害人毋庸假借他人即可自行施打海洛因,應與一般常情無違,況被告確有提供注射針筒予被害人注射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施用第一及毒品之犯行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被害人注射施打海洛因之事實,公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純屬臆測之詞,尚乏依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需出國處理要事,聲請延期審理,核非正當理由,然因本件並非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亦當庭表示可以如期辯論,爰不待選任辯護人之陳述,依法辯論終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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