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雄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5號、第3331號、第3594號、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廖敏惠 」署名壹枚沒收。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黑色包包壹個、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曾俊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3、4、6、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4、6、12所示之方式,竊取 游淑玲賴守柏黃宏彰 、廖敏惠、 潘大音江美儀 所有而如附表編號1、
3、4、6、12所示之物得手。㈡曾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竊取賴守柏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加得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利加油站),向服務人員表示加油而消費新臺幣(下同)
100元,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0
0元,而詐得上開汽油得手。㈢曾俊雄與其配偶 陳麗君 (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曾俊雄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所竊取廖敏惠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詮美珠寶行,購買黃金戒指1枚,復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6,130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廖敏惠」之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 簡毓彥 行使之,而詐得上開黃金戒指得手。
㈣曾俊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7、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10、11所示之方式分持殺魚刀或菜刀,各強盜 邱家玉劉錦川彭淳婉 所有或管領而如附表編號7、10、11所示之財物得手。
㈤曾俊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
9所示之方式對 王浩宇陳文生 恐嚇取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於103年9月15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據報查獲曾俊雄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麗君,復經曾俊雄於翌日(即16日)12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藏匿上開菜刀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因而扣得上開菜刀1支、黑色包包1個,再經警方採驗上開OK便利商店內遺留之蠻牛飲料罐上指紋送鑑,結果與曾俊雄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曾俊雄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俊雄對上開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君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之證述(參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5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877號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淑玲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387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守柏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26頁;第387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敏惠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3877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簡毓彥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51頁;第3877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 葉宸武 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57頁;第387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宏彰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64頁)、證人即被害人潘大音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浩宇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78頁、第80頁;第3877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生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第387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江美儀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玉於警詢時、偵訊時(參見警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3325號偵卷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錦川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第3325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被害人彭淳婉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3325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述明確,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殺魚刀照片1張、中油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證人游淑玲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照片12張、車輛維修單據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廖敏惠住處現場照片2張、證人簡毓彥指認被告、同案被告陳麗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各1份、銓美珠寶行之刷卡簽帳單影本1紙、證人葉宸武指認被告、同案被告陳麗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1份、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1紙、103年8月30日2時30分許、同日2時44分許西湖路往大峰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靖車專案涉案車輛提報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潘大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紙、證人王浩宇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證人陳文生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各1份、103年9月12日2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四德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103年9月10日16時、17時許南投縣○○鎮○○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102年9月12日2時許被告騎乘騎車行經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江美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紙(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邱家玉)1紙、邱家玉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證人劉錦川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份、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10
3年9月10日17時許南投縣○○鎮○○街往虎山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金1,000元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劉錦川)1紙、證人彭淳婉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訪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OK便利商店現場及蠻牛飲料罐照片2張、103年9月13日京城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碧興路OK便利商店遭強盜案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片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見警卷三第29頁)、失車0案件資料詳細畫片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2014年8月份信用卡帳單各1紙(見第3877號偵卷第56頁、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030090249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94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及上開黑色包包1個、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俊雄持以強盜之殺魚刀、菜刀各1支,均為金屬製且刀鋒銳利,刀刃皆具相當長度,有殺魚刀、菜刀照片各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1頁下圖;警卷二第78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俱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曾俊雄如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1、3、4、6、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㈣(即如附表編號7、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俱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如犯罪事實欄㈤(即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偽造「 廖敏慧 」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即如附表編號7、
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皆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均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㈤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陳文生出示其黑色包包內之上開菜刀,陳文生因而心生恐懼將腰包打開,被告才自腰包中取出現金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可認被害人係見被告上開包包內置有菜刀致心生畏懼,因而自行打開腰包,任由被告取走腰包內財物,是被告並非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取走腰包內之現金,顯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證人陳文生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取出菜刀,僅以上述出示包內菜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被害人仍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尚未達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其所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與陳麗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於短期間內,5次竊盜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2次盜刷而詐得100元汽油、黃金戒指1個,更騎乘所竊取之機車,手持殺魚刀或菜刀,分別3次強盜、2次恐嚇取財超商或加油站內之財物,漠視法律秩序,非但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盜刷、強盜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與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
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簽帳單1紙,已交付被害人簡毓彥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廖敏慧」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黑色包包1個、菜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恐嚇取財、強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冷凍料理刀1支、褲子1件、上衣6件,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即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宜娟法官林雷安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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