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聲請人 張云甄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云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遠東銀行)達成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4,64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伊罹患重度憂鬱症,曾經失業一段時間並無收入,且於恢復工作後,亦因無法控制情緒導致工作不穩定,平均每月只有1萬元之零工收入,以及4,700元之身障補助,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以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4,6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經金融機構通報毀諾在案,暨其最大債權人為遠東銀行(債權額27萬6,280元),其餘債權人包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花旗銀行等,債權金額合計為46萬6,46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可稽,堪認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定。
㈡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郵局之存款4元,及向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按聲請人原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法律關係)所投保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6萬1,652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工作不穩定,自102年1月起,每月僅有1萬元之零工收入及4,700元之身障補助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頁暨內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個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等件可稽。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萬4,700元等情,可以採憑。
㈢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為1萬2,000元乙情
,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電費暨房租繳納證明、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為證。參以新北市住民102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7人計算,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131元(計算式:750,687÷3.27÷12=19,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1萬2,0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本件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萬4,700元已如前述,扣除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2,000元後,每月僅餘2,700元(計算式:14,700-12,000=2,700),顯不足以清償遠東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4,640元之協商方案,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