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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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44號原告 洪宗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裁決書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本件於103年11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送達日期│├──┼─────────┼───────┤│1│高市府交裁字第裁│94年9月27日│││32-BC0000000號││├──┼─────────┼───────┤│2│高市府交裁字第裁│94年9月27日│││32-BC0000000號││├──┼─────────┼───────┤│3│高市府交裁字第裁│94年4月7日│││32-BD0000000號││├──┼─────────┼───────┤│4│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10月30日│││32-BD0000000號││├──┼─────────┼───────┤│5│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10月30日│││32-BC0000000號││├──┼─────────┼───────┤│6│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10月30日│││32-BB0000000號││├──┼─────────┼───────┤│7│高市府交裁字第裁│94年9月27日│││32-BD0000000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