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38號聲請人 曾勝緯 相對人 黃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316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
000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3年7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03年7月24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3年4月24日為準。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4月25日,其到期日為103年4月24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