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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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宜諭明知存款帳戶暨其網路銀行,乃金融機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擅自交付存摺、印章等帳戶憑證,或容許不詳他人使用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足使實際使用者藉此造成相與匯兌往來之他人混淆人別,遂行不法取得財物後無從循索追查之目的,而對於實施財產性犯罪有所助益。詎林宜諭於民國99年9月20日見刊載「每個月30萬元跟你租銀行卡.股票使用沒有風險.第一天見面就現金一次付清.洽談0000000000.鉅亨股友社」等語之「求才令」廣告,知悉此乃招攬人頭帳戶之非法勾當,猶貪圖鉅額報酬與之聯繫,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預慮倘未獲報酬,反制對方可據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心計,乃另刻印章1枚,連同其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於同年月底某日(29日或之前)以快遞方式寄交臺中市豐原地區某址,嗣並於同年月29日應對方要求申辦網路銀行且告以帳號與密碼。後該收獲林宜諭上開存摺、印章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以「 廖榮彬 」身分,於網路上佯裝拍賣車輛,買家 林智皓 不知有詐而洽談成交,嗣並接獲寄來之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及印章,要求其將車款匯入後傳真匯款憑據核對,林智皓信其告稱儘可隨時提領保全款項之誆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90萬元入該帳戶內,惟同日旋遭施詐者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將款項轉出,待林智皓擬提領回款項時,經銀行告知印鑑不符及款項已遭轉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林宜諭未聲明異議或表示否定之意見,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卷附金融機構業務上例行製作之交易紀錄、警方受理案件流程文件及被告所提「求才令」廣告原本等證據,均與起訴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且具相當之證據價值,適於作為研求事實之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林智皓因誤信網路交易匯入90萬元車款入其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轉出受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見「求才令」上租存款簿作股票之廣告,租金每個月6至10萬元,對方要伊先將存摺寄過去,且再申辦網路銀行,但伊也怕遭對方詐騙,故另刻製一非印鑑之印章,連同存摺寄出,以便萬一倘未獲報酬,對方無法以非印鑑之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亦可報廢存摺。後來警方有查獲某詐欺犯嫌 羅啟峰 ,在其住處查獲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張,可以證明伊亦係受騙之被害者,伊並未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三、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誤信網路交易匯款90萬元入被告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無誤(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事故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亦為被告所肯認,堪信屬實。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約定印鑑為憑,申辦網路銀行操作或請領存摺或金融卡等,概係其專屬一身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一般民眾得任擇不特定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於約定印鑑開立後取得專屬該帳戶之相關諸如存摺、金融卡、帳號暨密碼等憑證,人盡週知,苟非或有違法犯禁之隱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款項、信用往來等交易權利義務事項,足以特定其交易行為人之屬性甚高,除非近親摯友,鮮有流通他人使用之情形,而一般人既概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與警覺,則縱偶爾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為是。倘未經查證確切用途,輕率將該等帳戶憑證交付自身亦無從追索之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物有關之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及認知之尋常見識。
㈢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加入中獎詐騙集團,負責致電被害人訛稱幸運中獎,如願領獎須先繳稅金或律師保管費,或誆以獎金乃香港賽馬協會所贊助,須繳納入會費成為會員始可領獎,或因獎項乃科技公司所提供,須購買該公司股票始可領獎等情事,致眾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失財之事實,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經判處常業詐欺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見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不合常規情理之暴利恆伴隨莫測之高風險,不法犯罪利得即屬其一。人盡皆知之警世箴言「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反應在日常生活中,其所體現的經驗與事理即為:占盡便宜或不勞而獲,乃一廂情願不切實際之期待,終究恆須付出相對應之成本,殆為世事所必然。訊據被告謂其誤信所提「求才令」上載「每個月30萬元跟你租銀行卡.股票使用沒有風險.第一天見面就現金一次付清.洽談0000000000.鉅亨股友社」廣告云云。然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甚而有上開詐欺取財前科,就寧付鉅額代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者,斷不能排除其有非法獲取財物之不法居心等情事,理應有較諸常人為高之認知與思量,亦即以被告之智慮,就現有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並允予鉅款為酬者,殆無不可預見其係以高額金錢誘人助惡之理,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或將充為犯罪所用,揆其情節,或係供為款項出入,且有刻意隱瞞使用該帳戶之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作用,提供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者,就實際使用之人有為遂行某種財產性犯罪之意欲,洵難推諉不知。訊據被告復不諱言「我知道我把存摺借給別人是不對的」、「(出租帳戶即可輕易獲取單月高達數萬元之報酬)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審卷第38頁、第105頁),是被告具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關於被告如何有對方不至於以其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充作不法用途之確信,其辯稱:「我交對方的印章不是開戶的印鑑章,因為我也怕對方騙我,所以我自己再去刻的,因為我還沒拿到錢,而對方說要先看東西,所以我先給對方假的印章,而且我想萬一發現被騙的話,我就要去報廢,所以我沒想到要把存摺拿回來」云云(見審卷第41頁),顯見被告就對方非法使用其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初已疑心,則其否認犯行,徒稱「(為何認為帳戶租給人家就可賺6至10萬元?)我現在想想覺得奇怪,因為廣告有寫拒詐騙,我沒想那麼多」、「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想到那麼多」云云(見偵卷第30頁;審卷第105頁),以其未料對方將用以行騙置辯,顯與其自主招承之起疑認知相左,已然不實。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非印鑑之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與素不相識、不唯毫無信賴基礎甚至疑係詐騙歹徒之不詳對方,就彼等不至於或無法使用其帳戶暨網路銀行以實施財產性犯罪之釐清與判斷,繫諸所見前揭廣告刊載「……股票使用『沒有風險』……」一語,厥乃自欺飾詞。尤有甚者,關於被告特意交付非印鑑章之用意為何?訊據被告供陳:「當時我想說可能有錢會匯進去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是否會有人匯進去,但是我是要防止匯進去的錢被領走」等語(見審卷第104頁),在在可證被告就其帳戶之充作不明款項進出使用,顯有預見。況且,不論被告所交付者是否為帳戶之印鑑章,以網路銀行之操作等同臨櫃存提款而言,所謂足牽制或防免對方擅自使用其帳戶而言,無異緣木求魚,所辯自無可信。
㈤被告辯稱其亦受騙云云,實則主要係指未獲取對方所允諾之6至10萬元報酬之情事,然此顯非其不能及無預見彼等不至於犯罪之表徵,蓋被告所不知者,乃該等不詳對方將行實施財產性犯罪之具體細節,詎仍妄求高額暴利而已。茲假若被告可得其原所預期之6至10萬元報酬,其帳戶為該等不詳對方所用,本其設想中之事;假若未得該6至10萬元報酬,則其仍無法避免其帳戶網路銀行遭他人使用。換言之,被告本件金融帳戶之供不詳他人使用,或為其正確無誤之認知,或非不能或無預見之事,其所謂倘未得款即不欲供他人使用,然事實上卻無能避免該等情事之發生,其金融帳戶終仍充為他人財產性犯罪之助力,被告為求高額暴利,容任其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媒介之心態,彰然甚明。被告抵辯受騙云云,不過其頗費心機,卻仍慮有失策,其想方設法所圖者,乃不能平白無償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要非防免他人擅用資以犯罪一節,予若觀火,自非否定其主觀上具幫助犯罪故意之理由。被告所為,關於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之犯罪而言,揆屬幫助彼等正犯犯罪之共犯,其所謂被騙而未得預期報酬,係其與施詐之正犯彼此相賊而智不若人之結果,毋寧僅係其等共犯間之利益糾葛,執以佐其無助人遂行犯罪之犯意,則無可採。
㈥被告請求傳喚案外人羅啟峰,查明其為何遭警搜獲執有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以證明伊存摺係遭他人詐騙云云。然訊據被告迭次供陳其交付該不詳對方之相關物品,僅前述帳戶存摺1本及非印鑑章1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0頁;審卷第100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則案外人羅啟峰執有被告相關證件影本之緣由,當即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被告請求調查上開事項,顯無必要。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非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帳戶內旋即轉出,以利詐欺集團提領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犯,茲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658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8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5號等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就上述竊盜罪減處之有期徒刑2月與該詐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上開【甲】、【乙】罪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於9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9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前述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知金融帳戶有追索特定行為人之功能,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勢將阻斷循線查考來源之路徑,易助成諸如詐欺等犯罪之遂行與妨礙查緝,社會深以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為苦,卻猶干犯刑章,出於牟取明顯可疑不正暴利之動機,將其獲利之成本外部化由社會負擔之手段,坦認提供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供他人使用,然矇昧於未獲預期之不法利益,執迷但謂自己亦為受害者,慚悔之意無幾,復未賠償告訴人鉅額之損害或得其寬宥,犯後態度不佳,原不宜寬貸,姑念其所為終究僅係提供施詐者訛騙之助力,並未實際獲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等學經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併斟酌兩造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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