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469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鑰匙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印有商標圖樣「LV」鑰匙包1只,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卷附鑑定證明書可憑,爰依商標法第82條及第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LV鑰匙包1個為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第28頁);又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包
1個確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