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富麗園KTV包廂內,因不滿該KTV之服務生甲○○要求其結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擺放在該包廂內桌上之杯子、茶壺等物品丟擲甲○○,致甲○○頭部遭擊中而受有前額裂傷、0.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不受理判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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