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中(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839號),惟聲請人業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又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第182號解釋,聲請人自得以前揭訴訟尚在繫屬中為由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屏東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4月29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9司執10839號函、民事起訴狀(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4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於99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前揭訴訟,有民事撤回狀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視同未起訴,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有其他強制執行法第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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