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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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35號抗告人 簡連榮
賴秀鳳 相對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大弘機械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簡連東,下稱相對人)前對抗告人簡連榮、賴秀鳳(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請求返還存摺印鑑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下稱一審判決),並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伊等為免於假執行,依一審判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供擔保,經原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13號予以提存。 嗣伊 等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將一審判決命賴秀鳳給付及准予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二審判決)。伊等遂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系爭本案二審判決僅部分廢棄一審判決,未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等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詎原裁定竟以伊等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由,裁定駁回伊等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已於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次日收受後迄今未對抗告人行使權利等節,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7至第28頁)。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合於上開規定。
三、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倘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即無適用本款餘地」,提存法第18條立法理由亦可參照。而查,相對人前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存摺印鑑,經原法院以系爭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抗告人依上開判決以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免於假執行,經原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13號予以提存。
嗣抗告人就系爭本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將一審判決命賴秀鳳給付及准予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而於109年6月11日告確定等情,有系爭本案一、二審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可參(原審卷第5至第17頁)。可見系爭本案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僅賴秀鳳部分經二審判決廢棄,尚非全部假執行之宣告均經廢棄而失其效力,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未符,抗告人自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甚明。原裁定以系爭本案一審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業經二審判決廢棄,抗告人應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