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勝峰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吳益群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勝峰(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雖附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聲請人之背信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意旨所
示,本件交易係由同案被告 沈慶德 自同案被告 林泰榮 處收取人頭資料後提議進行,本件交易之股票、公司大小章均交給同案被告沈慶德,本案交易係由沈慶德於股權協議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登載 劉方濤 之姓名,本案交易之100年6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均由同案被告沈慶德偽造,本案交易係由同案被告沈慶德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程序,本案交易係同案被告沈慶德處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之交接事務等情,可證明本案交易即買賣過程顯係由沈慶德主導,聲請人僅被動配合、協助交易進行,且聲請人於出面後即無再多參與其中公司變更登記、移轉程序等,復於交接前,關乎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之事務亦均由同案被告沈慶德獨自主導,自不得斷然論斷聲請人為背信罪之正犯,聲請人對同案被告沈慶德之背信行為應僅有背信罪之幫助故意,應論以背信罪之幫助犯,本院原審未及調查斟酌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實受有輕於原判決之可能。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案件(下稱另案一
審)於109年1月15日之審理筆錄,聲請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榮於該次筆錄中均指出本件股權交易之細節及過程係由沈慶德安排,無論是請同案被告林泰榮尋找人頭以擔任宏碩公司之負責人,後於辦理各項登記所需之文件、印章、身分證等均係直接交給同案被告沈慶德,又聲請人僅僅居於介紹宏碩公司股東 黃凱平游任勇 2人予同案被告沈慶德,由同案被告沈慶德自行與他們洽談後續,是以聲請人就本件交易僅從旁協助仲介洽談宏碩公司股東及聽命同案被告沈慶德所指定匯款事宜,然變更程序登記等實際交易過程全未參與,應至多成立背信罪之幫助犯,本院原審未及調查斟酌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實受有輕於原判決之可能。
㈢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聲請人係合法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佣金,然交易完成後,雙方合意將該筆費用結算為1筆「1,000萬元」,是該筆「1,000萬元」仍為合法收取費用之延伸,兩者為同一費用,應為適法,本院原審未及調查斟酌此部分事實,足證聲請人確實受有無罪判決之可能。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及就上開事證予以調查、斟酌,聲請人
確有獲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同法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因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又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倘檢察官係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而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一部有罪,並於理由說明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該部分有罪者,因實質上屬被告於判決無罪後初次受有罪判決,為保障被告基本訴訟權,自應賦予其適當之救濟機會,認得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之犯行,係以聲請人藉由宏碩公司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得款3,379萬8,285元,其中聲請人分得347萬8,971元(下稱347萬8,971元獲利部分),加計取得之佣金即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定存單)1,000萬元(下稱定存單獲利部分),共獲取不法利益1,347萬8,971元,造成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損害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就347萬8,971元獲利部分共同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其餘部分(即定存單獲利部分),則認為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第一審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原審)審理結果,就定存單獲利部分,亦認定係聲請人因共同背信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聲請人之科刑判決,改判此部分亦成立共同背信罪。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全部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以347萬8,971元獲利部分與定存單獲利部分因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中定存單獲利部分,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既不合法,則347萬8,971元獲利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而均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所犯之背信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事提起再審,則其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送達判決日,自應以上開第三審法院判決書送達之日為準。本件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收受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於110年3月12日就原確定判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經核並無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林泰榮、沈慶德、證人黃凱平、游任勇、 陳榮昌江晨仰吳明勳林淑利 、劉方濤、 郭應志鄭淑燕劉乾能楊春淋何銘鴻何逸韻鍾玉美 之證述,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3、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陽信銀行105年1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0180號函附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帳卡兼付款明細表影本、上開1,00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暨兌領本息記錄影本、100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安泰銀行105年2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1056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銀行105年9月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6749號函附之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等、安泰銀行105年10月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7211號函附之10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影本10張、可轉讓定存單之兌領本息記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指稱另案二審判決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
證據云云。惟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沈慶德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經上開另案二審判決判處罪刑,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雖有雷同,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故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另案二審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況且,另案二審判決內容,係維持另案一審判決之認定,此經互核該2件判決內容即可徵明(見本院卷第111至119、173至180頁),是就證據之本質而言,該2件判決實乃表彰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價值,而另案一審判決業經本院原審審理時依同案被告林泰榮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同為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之提出列入調查,此有本院原審於109年4月2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卷二第59頁),亦徵本院原審已就另案一審判決內容為調查斟酌,聲請人逕執相同認定之另案二審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指稱本院原審未及調查斟酌此部分事實云云,亦顯有未合。
㈢聲請意旨㈡、㈢以聲請人、林泰榮於另案一審109年1月15日審
理時之證述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同為本院原審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上開聲請人、林泰榮於另案一審之證述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業經本院原審審理時所提示列入調查,亦有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卷二第35至37、58頁),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同法第421條所指具未判斷資料性之重要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