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位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位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位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怡雅」、「 陳雯鑫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同意以1個帳戶1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怡雅」、「陳雯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於109年4月13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怡雅」、「陳雯鑫」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黃位聰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吳蘇秀鑾陳怡靜王浩宇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位聰前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吳蘇秀鑾、陳怡靜、王浩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蘇秀鑾、陳怡靜、王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1個帳戶1期(10天)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自稱「怡雅」、「陳雯鑫」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我在網路上點了資訊後,就跳到LINE群裡面,我有要求對方提供正當公司的資料,後來他們說家庭代工已經停止,我是被他們誘騙利誘,他們說相關的公司缺少帳戶,我才寄給他們,銀行凍結我的帳戶,我也來不及了云云(原審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82頁)。
二、經查:㈠上開告訴人吳蘇秀鑾、陳怡靜、王浩宇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位聰所有之郵局或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蘇秀鑾( 士林 偵卷第25-28頁)、陳怡靜(警卷第7-9頁)及王浩宇(警卷第11-12頁)等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匯款資料[含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警卷第25-29頁)、告訴人王浩宇提供之匯款資料[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頁)、告訴人吳蘇秀鑾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含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士林偵卷第29-31頁)、台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9年5月18日北臺南字第1090001313號函暨付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39-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函暨附交易清單(士林偵卷第4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函暨附被告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61-65頁)及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卷第47-215頁)。是本件帳戶原為被告所管領,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告訴人等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等事實,可堪認定。㈡本件告訴人等匯款後,旋由不詳人士透過自動櫃員機跨行提
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復有前述交易明細足供查考,堪信被告除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並曾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使對方得以任意利用本件帳戶存、提款項等情無訛。被告此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而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供稱其經營過餐飲、物流業,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怡雅」、「陳雯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是否對詐騙集團所自稱之公
司進行查證?被告答稱「沒有查證」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被告既然懷疑對方,卻又不對對方所言真偽進行查證,益徵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是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有哪一種合法公司徵員工不約定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有無勞健保,而只要租借員工帳戶使用者?縱然公司的帳戶因故不能使用,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員的帳戶為何也不能使用,反要向外租借帳戶?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仍不懷疑帳戶資料會被拿去犯罪使用,豈非怪哉!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尚無足採。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予犯罪人士使用,提供犯罪人士嗣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的助力,並未參加各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人士共謀犯罪,被告的行為僅可認為係犯罪人士所從事犯罪的幫助犯。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被告自承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
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起,即由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申言之,雖然上開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方式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既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該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供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㈦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依其所供可知,被告
之所以寄出本案帳戶,係因對方告知寄出本案帳戶供其使用,10日即可獲得高額報酬11000元。衡以申辦金融帳戶無須特殊條件,人人均可為之,金融帳戶並為個人財產身分之表彰,應妥善保管,而非隨意出租、出借,被告卻為高額報酬寄出本案帳戶,顯見其對於對方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應有預見,且其未為任何查證,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更加證明被告是因缺錢貪圖高額報酬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又被告在可預見其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之工具的情況下仍將其上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當其後之特定犯罪已足以被證明時,即可構成洗錢罪,而具有可罰性。被告為有充足知識經驗、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而申辦帳戶並非困難,帳戶又係重要個資,業如前述,其無端以如此輕率之方式寄交帳戶給不詳之人,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其辯稱未掩飾、隱匿而無洗錢犯意云云,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予犯罪人士使用,提供犯罪人士嗣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的助力,並未參加各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人士共謀犯罪,被告的行為僅可認為係犯罪人士所從事犯罪的幫助犯。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起訴意旨雖就洗錢罪論以正犯,然本院已告知幫助犯之旨(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
㈣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先後遭受詐騙,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前因殺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甫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殺人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的「正犯」,然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書的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至因被告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檢察官起訴的一般洗錢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應係同時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認為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論洗錢罪,即有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乃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乃有不該;其供述目前與母親、哥哥、妹妹同住,並有一剛滿18歲之小孩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休養中,並斟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原審卷第160頁),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可分得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方式1吳蘇秀鑾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41分10萬元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09年4月16日,假冒吳蘇秀鑾之友人 劉秀碧 來電,佯稱借款周轉,致吳蘇秀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2陳怡靜109年4月19日晚上6時52分1萬3,400元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19日,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高級會員,以停止每月扣款,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3109年4月19日晚上6時42分2萬9,138元上揭土地銀行帳戶4109年4月19日晚上7時39分2萬9,929元上揭土地銀行帳戶5王浩宇109年4月19日晚上7時40分2萬9,985元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19日,假冒郵局行人員來電,佯稱將關閉王浩宇跨行銀行帳戶,致王浩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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