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貳支、藥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貳支、藥鏟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六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管二支、藥鏟二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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