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訴外人普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前因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合併升等後,依第7殘廢等級(440日)核付職災殘廢給付660日在案。嗣原告以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殘,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殘廢等級、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原應按第1殘廢等級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應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乃於93年5月11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以下簡稱被告93年5月11日核定通知書)核定發給760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9月23日以93保監審字第286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前審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新台幣616,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此次殘廢部位與上次殘廢部位係同一
部位(即右側上肢)為由,予以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主張如下)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
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而勞工保險給付中之殘廢給付係在被保險人(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成殘後所給予之補助,其目的在於填補勞保被保險人成殘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所造成之損失,故勞保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診斷確定後,具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特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規定,僅需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項目之障害,且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得就該障害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事故(傷病)次數、申請次數或障害項目個數之限制,佐以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按身體障害狀態明定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之內容,足知關於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就同一事故雖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但並無每一被保險人得申請之事故(傷病)次數、給付次數,或每一被保險人終其保險期間所得申請殘廢給付總額之限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係基於整體財政及福利政策之考量,其第1款明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應按各該殘廢等級給與之原則性規定;第2至5款規定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應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第8、9款明定就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成度加重等情況,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給付日數之特別規範。其中該條第8、9款所稱「同一部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第2、3、4、5款及第9款所謂「同時」,應指「同一病因致殘」而言,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87年9月24日函)略以「...查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位核定殘廢給付。」,明釋第9款所稱「同時」應指「同一病因致殘」至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亦可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既係為訂立殘廢給付標準之規範,立法者實無藉該條第2、3、4、5、9款所稱「同時」係指「在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障害,『且包含已經審定成殘之障害』」,實質發生限制保險期間關於殘廢給付最高給付總額之目的,否則其僅需於法條中為殘廢給付有保險期間最高給付總額之明文,或於該條增列「曾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之規定即可達其目的,無庸再為該條第8、9款之規定。
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適用於原已局部殘廢者,在再申請殘廢給付之際,除再發生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之情形外,同時尚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蓋於此等情況,應再為之殘廢給付日數,依同條第2至5款之規定,係與原已給付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不可分。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經審定局部殘廢者,若再因不同事故(傷病)僅導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無同時有已審定成殘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情事者,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範範圍,關於其殘廢給付之日數,即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同條第1至7款之規定,尚不得依同條第9款為局部殘廢部分已核定殘廢給付日數之扣除。另勞委會本於其為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先後分別以88年8月19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34905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88年8月19日函)、88年11月10日
(88)台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明釋「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上開函釋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若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剝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該等行政規則再經有效下達,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被告應予適用。⒉第查原告前因職業傷害後造成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
,致右手五指喪失機能及肘關節活動機能障害,於91年3月22日檢據聯合診所外科醫師於91年間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公文載明「...原告因上肢障害系列...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復健科複檢各個活動關節角度...」等語要求原告複檢,原告配合複檢後,由臺大醫院復健科於91年間出具勞工保險診斷書載明殘廢部位為手腕、手掌、手肘,對照殘廢給付標準表,確屬身體障害系列部位之「上肢障害系列」第90項第11等級暨第101項,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第2項、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原告身體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部位之「上肢障害系列」第90項第11等級暨第101項第8等級,合併升級後應核發殘廢給付440日(職業災害增給50%),計924,000元在案。嗣原告復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於93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53條、第55條、第57條規定辦理,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6項、上肢障害系列第90項、第101項,發給第1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200天,扣除原領440日,實發760日,計1,064,000元在案。依臺大醫院分別於91年1月2日、93年3月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示,原告前因「職業傷害」致右手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後因「普通傷病」致多發性週邊神經病,二者發生時間、認定殘廢時間、殘廢部位全不相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4、5款所定「同時」之適用要件有異,且兩造於原審9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對原告本次申請係因不同事故、不同部位受傷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之身體原已經審定局部殘廢者,若再因不同事故(傷病)僅導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無同時有已審定成殘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情事者,如前所述,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範之範圍,關於其殘廢給付日數,即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同條第1至7款之規定,尚不得依同條第9款為局部殘廢部分已核定殘廢給付日數之扣除。準此,本件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說明一(七)「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應按發現部位準用兩下肢之機能障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項)及胸腹部臟器障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9項),審定合併升等為第1殘廢等級,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⒊又相較於原告,熟悉勞工保險條例之被告實應遵守行政程
序法第8條之規定,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被告93年5月11日核定通知書係將原告前殘屬「上肢障害」系列第90、第101項再次登載,與後殘屬「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6項並列,惟前、後殘縱並列或同時出現於核定通知書上,仍屬不同部位,被告不可自行將原告前、後殘連結成同一部位,應無第55條第9款之適用,況被告以原告前殘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障害系列所為之核定業為原告所信賴,故被告將前後殘連結成同一部位,已與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有違。
⒋至被告提及「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
」之審定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勸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一節,原告不知其用意為何,僅知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欄對障害狀態另有補充說明者,被告應依該欄審定殘廢給付等級,惟並非對「同一部位」之說明。其次,被告對勞保殘廢給付等級之認定,應先按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之狀態」欄,就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審定其適合之項目,如同表「附註」欄對障害狀態另有補充說明者,按該欄加以審定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審核辦理之,此參照內政部73年11月26日臺內社字第267593號函釋(以下簡稱內政部73年11月26日函)即明。
本件被告究依何認定前後殘為同一部位,尚待查證,然原告既因不同時期之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被告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遽以反面解釋而認應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否則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4款、第9款所規定。次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第6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000日;「上肢(左或右)」障害系列之第90障害項目「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60日;第101障害項目「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為第8等級殘廢,給付標準360日。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係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病致殘或1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1次傷病致多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狀態作為認定之基準。從而,被告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如被保險人身體已遺存兩個項目以上之障害者,被告即應按其情形,依該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核給其應得之給付;本件被告合併升級固有誤計,已如前述,惟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至第5款但書規定意旨,即知合併升等級,亦以被保險人應得之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均以第1等級為限,而第1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普通事故1,200日,職業傷病事故為1,800日。易言之,被保險人無論殘廢狀態如何,其所得請領之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次按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部位,再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設計。是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753號函釋:『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顯與上揭條例第55條規定意旨有違,原告據以援引並主張其此次申請殘廢給付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前段之『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未符合『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云云,尚非可採。」,鈞院91年度訴字第4477號著有判決足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依勞委會88年8月19日函、87年9月24日
函及內政部73年11月26日函,其前後二次成殘部位並不相同,故被告不得扣除已領440日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等語。第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勞保被保險人成殘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所造成之損失。勞保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診斷確定後,具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特性,故勞工保險條例就殘廢給付之申請雖無事故(傷病)之次數、申請次數或帳害項目之限制,惟殘廢部位如屬同一,其勞動能力減損僅能接受評價1次,倘勞保被保險人再次申請殘廢給付,而同一部位有加重之情形,亦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之殘等天數,乃殘廢給付制度設計特性必然之結果,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規定自明。又「精神、神經障害」之病灶皆可能引起腦、五官及四肢等障害,乃精神、神經障害必然之結果,是精神、神經障害系列方有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故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經查原告前因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合併升等後,依第7殘廢等級(即普通事故殘廢給付標準440日)核付職災殘廢給付660日在案。嗣原告再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殘,於93年4月12日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臺大醫院93年3月5日出具同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以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四肢殘廢;左上肢肌力3分,左下肢、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均為2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暫時鼻胃管灌食;大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審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殘廢等級、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原應按第1殘廢等級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惟江村聯合診所於90年11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原告傷病名稱為「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醫院)於91年1月1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原告傷病名稱為「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臺大醫院於91年1月2日、93年3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分別載明原告傷病名稱為「右手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其中江村聯合診所及台北榮總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一欄在「4.肌力程度及 巴金森 病症患者肢體狀態」之「肌力程度」右側上肢均在「4」處打勾,但在臺大醫院93年3月5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祥況」中同一欄其右側上肢之「肌力程度」係在「2」處打勾,因肌力程度數目越小表示殘廢狀況越嚴重,足認原告同一部位(即右側上肢)殘廢情況加重,但除臺大醫院於93年3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外,其他3份診斷書業經被告於91年2月1日、91年4月8日核定殘廢給付在案,故此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殘廢給付,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5條第4款、第9款所規定。次按「本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第6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000日;「上肢(左或右)」障害系列之第90障害項目「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60日;第101障害項目「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為第8等級殘廢,給付標準360日。
三、本件原告即普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前因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合併升等後,依第7殘廢等級(440日)核付職災殘廢給付660日在案。嗣原告以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殘,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殘廢等級、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原應按第1殘廢等級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應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乃以93年5月11日核定通知書核定發給760日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台北榮總醫院91年1月1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臺大醫院93年3月5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既因不同時期之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被告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遽予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所為處分殊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有同條例第77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可按。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尚須將病灶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衡量,此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自明。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係保險人(即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病致殘或
1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1次傷病致多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係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程度作為認定之基準。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同一部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複之評價,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設計。又殘廢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殘障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否則,被保險人如因一個殘廢事故喪失60%之勞動能力,領取60%比例之殘廢給付後,再發生另一殘廢事故,而喪失70%之勞動能力,又得領取70%比例之殘廢給付,則該被保險人最終將取得130%之殘廢給付金額,顯不符合社會保險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及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始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始符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先予陳明。
五、經查卷附90年11月27日江村聯合診所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原告傷病名稱為「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91年1月16日台北榮總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載明原告傷病名稱為「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91年1月2日臺大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於傷病名稱一欄記載「右手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93年3月5日臺大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為「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字樣,其中江村聯合診所及榮總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殘廢詳況」一欄在「4.肌力程度及巴金森病症患者肢體狀態」中「肌力程度」右側上肢均在「4」處打勾,但在臺大醫院93年3月5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中同一欄其右側上肢之「肌力程度」係在「2」處打勾,此觀上開診斷書(共4份)影本即明,第以肌力程度數目越小表示殘廢狀況越嚴重,足見原告同一部位(即右側上肢)殘廢情況加重,然除本件93年3月5日臺大醫院診斷書外,其他3份診斷書部分業經被告於91年2月1日、91年4月8日核定殘廢給付在案,故被告予以扣除同一部位之已核付殘廢給付日數,徵諸前開法條規定立法意旨及說明,要無違誤,原告所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此次殘廢部位與上次殘廢部位係同一部位(即右側上肢),所為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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