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2日到期,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7.2%加1.35%計為年息8.55%,嗣後隨該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該借款自91年11月2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被告之抵押品遂由法院於92年10月15日強制執行拍定,至拍定日積欠之本金2,162,000元、利息178,560、違約金28,626元,合計2,369,186元。經分配金額1,353,252元,利息、違約金同分配表金額受償,本金僅受償1,146,066元,尚不足1,015,934元,及自92年10月16日拍定後利率4.35%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本院92年度執六字第23645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645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