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世昌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10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29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林世昌自92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林世昌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