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之2甲○○
之1被告偕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原名 許美香 人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偕德利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以被
告乙○○(原姓名許美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約定利率依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息至94年8月7日止,自翌日(8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860,90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證據:提出放款借據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放款借據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0,903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