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立生食品有限公司
7樓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號5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叁佰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立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生食品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作為營運週轉金用,經原告審核其信用後,雙方於93年2月12日簽訂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由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自93年2月18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在500萬元之額度內隨時申請動用借款金額,其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74計算,嗣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並於實際借款後每月之相對日為繳息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另其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立生食品公司分別於⑴93年8月2日、⑵93年8月18日、⑶93年8月31日、⑷93年8月31日、⑸93年9月8日、⑹93年9月10日、⑺93年9月13日、⑻93年9月22日提出額度申請書,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日分別撥放如附表借款金額所示之借款共2,000,000元予
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僅繳交部分本金、利息,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1,886,3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本票、授信申請書、保證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單為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