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08元,應繳
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7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如消費、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明細表)」及繕本1份
、併提出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