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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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733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1-4樓(下稱系爭房
屋)之97年度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
請)1件,並依該房屋稅單或房屋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
房屋價值,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具狀陳明系爭房屋被告目前是否仍占用中?並提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資料、租賃契約、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