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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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733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1-4樓(下稱系爭房
   屋)之97年度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
   請)1件,並依該房屋稅單或房屋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
   房屋價值,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具狀陳明系爭房屋被告目前是否仍占用中?並提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資料、租賃契約、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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