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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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0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0日下午3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零零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戊○○○、乙○○則為被告丁○○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丁○○、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
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
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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