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孝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柯德旺 所有之 堆高機 2部(型號分別為:FD20、FD80)」補充竊取財物價值為「柯德旺所有之堆高機2部(型號分別為:FD20、FD80;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8萬元、3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破壞車主柯德旺對於堆高機之持有關係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該次竊盜犯行,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吊車司機甫開始搬運堆高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8年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未執行有期徒刑,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所竊得之堆高機(型號:FD20)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併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被告楊孝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3巷5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35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鈞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00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楊孝鈞於100年10月間某日,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陸橋旁空地時,見該處空地上有柯德旺所有之堆高機2部(型號分別為:FD20、FD80)甚久無人看管,便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圖變賣上開堆高機牟利。乃於100年10月17日與經不知情友人 陳冠霖 介紹之不知情廢五金買賣業者 莊子峰 聯絡,表示有兩部堆高機欲販賣之意。莊子峰即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2、3時許,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詹國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型號FD20之堆高機至高雄市大寮區○○○路329號置放,楊孝鈞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莊子峰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578號之住處向莊子峰收取新臺幣6000元。楊孝鈞又承前犯意,另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聯絡莊子峰,表示另一台堆高機(型號:FD80)亦要處理,莊子峰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謝萬來 ,議定於翌日上午9時許駕駛吊車前往上開地點搬運堆高機。嗣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由謝萬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莊子峰會合,並著手準備竊取型號FD80之堆高機時,為柯德旺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鈞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德旺指述與證人陳冠霖、莊子峰、詹國楨與謝萬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與相片10幀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與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犯意均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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