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誣告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強盜罪│誣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1年1月20日至91年2月3│91年2月3日│││日止││├───────┼───────────┼───────────┤│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2723號、第4538號│2723號、第453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91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實││292號│││審├─────┼───────────┼───────────┤││判決日期│93年5月25日│92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91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決││292號│││├─────┼───────────┼───────────┤││確定日期│93年6月17日│92年7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於減刑│合於減刑││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