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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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應補充記載「並扣得竹竿壹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竹竿壹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不能証明係被告所有,且係待廢棄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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