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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