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號所載,與附表編號2、3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號減刑刑部分不得抗告。
其他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權6年│金新台幣90萬元,刑後│││││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87.8.1至88.02月間某│87.01.31│86年年中某日至│││日││88.08.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8年偵字第17630號│87年偵字第5505號│87年偵字第550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89年度上訴字第280號│89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實├─────────┼──────────┼──────────┼──────────┤│審│判決日期│89.08.16│89.8.16│89.8.16│├─┼─────────┼──────────┼──────────┼──────────┤│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08.16│90.04.04│90.04.04│├─┴─────────┼──────────┼──────────┼──────────┤│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與編號2、3為數罪併罰│不得減刑│不得減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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