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美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路時,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並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之狀況,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許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處時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四肢擦挫撕裂傷、上門牙斷裂、第4至6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2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