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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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未○○
被   告 庚○○
      子○○
      丑○○
      辛○○
      壬○○
      癸○○
      辰○○
      寅○○
      卯○○
      午○○
      己○○○
           31號
      丁○○○
      乙○○○
      丙○○○
      戊0000
           000番
      甲○○○
      宙○○○
      酉○○
      戌○○
      地○○
      宇○○
      亥○○
      巳○○○
      申○○
      C○○○
      玄○○
      黃○○
      E○○○
           樓之2
      B○○
      A○○
      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子○○、丑○○、辛○○、壬○○、癸○○、
辰○○、寅○○、卯○○、午○○及己○○○設定於原告所有座
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捌佰壹拾平方公
尺之土地之地上權位置座落於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
點零零肆陸肆伍公頃)之位置。
確認被告丁○○○、乙○○○、丙○○○、戊○○○○、甲○○
○、宙○○○、酉○○、戌○○、地○○、宇○○、亥○○、巳
○○○、申○○、C○○○、玄○○、黃○○、E○○○、B○
○、A○○、D○○○繼承 陳阿長 設定於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
○鎮○○段○○○○○號、面積捌佰壹拾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
權位置座落於如附圖2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柒伍公頃
)之位置。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子○○、丑○○、辛○○、壬○○、癸
○○、辰○○、寅○○、卯○○、午○○及己○○○連帶負擔三
分之一,由被告丁○○○、乙○○○、丙○○○、戊○○○○、
甲○○○、宙○○○、酉○○、戌○○、地○○、宇○○、亥○
○、巳○○○、申○○、C○○○、玄○○、黃○○、E○○○
、B○○、A○○、D○○○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庚○○、子○○、丑○○、
辛○○、壬○○、癸○○、辰○○、寅○○、卯○○、午
○○及己○○○等人,設定於原告所有座落於宜蘭縣○○
鎮○○段○○○○○號、面積8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權
座落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位置,及請求確認被告丁
○○○、乙○○○、丙○○○、戊○○○○、甲○○○、
宙○○○、酉○○、戌○○、地○○、宇○○、亥○○、
巳○○○、申○○、C○○○、玄○○、黃○○、E○○
○、B○○、A○○、D○○○等人,設定於原告所有座
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810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之地上權座落於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位置。被告
就此予以爭執,是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位置
實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而其此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開說明,足認原告有請求確認其被告地上權位置之必要。
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乙○○○、竹村
春美、戊○○○○、甲○○○、宙○○○、酉○○、戌○
○、地○○、宇○○、亥○○、巳○○○、申○○、C○
○○、玄○○、黃○○、E○○○、B○○、A○○、D
○○○等人,就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範圍,有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庚○○、子○○、丑○○、辛○
○、壬○○、癸○○、辰○○、寅○○、卯○○、午○○
及己○○○等人,就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B部分之範圍,有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之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C部分之範圍,有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現場履勘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庚○○、子○○、丑
○○、辛○○、壬○○、癸○○、辰○○、寅○○、卯○
○、午○○及己○○○等人,設定於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面積81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
地上權位置座落於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4645
公頃)之位置。(二)請求確認被告丁○○○、乙○○○
、丙○○○、戊○○○○、甲○○○、宙○○○、酉○○
、戌○○、地○○、宇○○、亥○○、巳○○○、申○○
、C○○○、玄○○、黃○○、E○○○、B○○、A○
○、D○○○等人,設定於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鎮○
○段○○○○○號、面積81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權位置座
落於如附圖2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75公頃)之位置」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11月7日由其前
手即訴外人 陳金藤 先後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 林阿木 及陳阿長
,地上權設定範圍分別為14.05坪及22.69坪,陳金藤、林阿
木及陳阿長並各自建築房屋使用。惟設定地上權之年代久遠
,相關土地登記簿亦無地上權界址之繪製,且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面積僅佔土地之一小部分,但因地上權界址長期不明,
影響系爭土地利用甚鉅。被告分別為林阿木與陳阿長之繼承
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上開地上權,原告因系爭土地地
上權所在位置不明,致土地利用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故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地上權位置等語,並聲明:「(一)請求
確認被告庚○○、子○○、丑○○、辛○○、壬○○、癸○
○、辰○○、寅○○、卯○○、午○○及己○○○等人,設
定於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81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權座落於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004645公頃)之位置。(二)請求確認被告丁○○
○、乙○○○、丙○○○、戊○○○○、甲○○○、宙○○
○、酉○○、戌○○、地○○、宇○○、亥○○、巳○○○
、申○○、C○○○、玄○○、黃○○、E○○○、B○○
、A○○、D○○○等人,設定於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
鎮○○段○○○○○號、面積81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權座落
於如附圖2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75公頃)之位置」。
三、被告辰○○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繼承林阿木位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權係在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並不爭執,
但希望能確定地上權範圍之長度及寬度等語。
四、被告申○○、巳○○○則辯以:當初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
權之房屋應該在土地中間,但無法確定等語。
五、被告庚○○、子○○、丑○○、辛○○、壬○○、癸○○、
卯○○、午○○、己○○○、丁○○○、乙○○○、丙○○
○、戊○○○○、甲○○○、宙○○○、酉○○、戌○○、
地○○、宇○○、亥○○、C○○○、玄○○、黃○○、E
○○○、B○○、A○○、D○○○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藤所有,訴外人林阿木、陳阿長
於38年11月17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中林阿木於系爭
土地上建有整編前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14之1
號房屋,陳金藤建有宜蘭縣○○鎮○○街○號14之2號房屋
、陳阿長建有宜蘭縣○○鎮○○街○號14之3號房屋,此並
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日羅第一(17)字第09
50004106號函1件存卷供參。。
(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林阿木死亡後,其地上權
由繼承人即被告庚○○、子○○、丑○○、辛○○、壬○
○、癸○○、辰○○、寅○○、卯○○、午○○、己○○
○繼承,並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畢。
(三)訴外人陳阿長於52年7月27日已死亡,惟其地上權並未辦
理繼承登記,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四)被告丁○○○、乙○○○、丙○○○、戊○○○○、甲○
○○、宙○○○、酉○○、戌○○、地○○、宇○○、亥
○○、巳○○○、申○○、C○○○、玄○○、黃○○、
E○○○、B○○、A○○、D○○○為訴外人陳阿長之
繼承人。
(五)系爭土地上上開3幢房屋現均已滅失,惟本院囑託羅東地
政事務所以原告主張及被告辰○○到場指界原地上權位置
(即上開3幢房屋位置)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如附圖
2所示)。
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者,民法第832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庚○○、子○○、丑○○、辛○○、壬
○○、癸○○、辰○○、寅○○、卯○○、午○○及己○○
○等人之地上權,設定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004645公頃)之位置,及被告丁○○○、
乙○○○、丙○○○、戊○○○○、甲○○○、宙○○○、
酉○○、戌○○、地○○、宇○○、亥○○、巳○○○、申
○○、C○○○、玄○○、黃○○、E○○○、B○○、A
○○、D○○○等人之地上權,設定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2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75公頃)之位置等情,為被
告辰○○、申○○及巳○○○所不爭執,而本院於95年5月9
日現場履勘測繪時,證人即鄰長 黃旺灶 亦表示系爭土地上設
定地上權之房屋所在位置係在土地中間,但房屋現均已滅失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存卷可參。且被告庚○○、子
○○、丑○○、辛○○、壬○○、癸○○、卯○○、午○○
、己○○○、丁○○○、乙○○○、丙○○○、戊○○○○
、甲○○○、宙○○○、酉○○、戌○○、地○○、宇○○
、亥○○、C○○○、玄○○、黃○○、E○○○、B○○
、A○○、D○○○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可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庚○○、子○○、丑○○、辛
○○、壬○○、癸○○、辰○○、寅○○、卯○○、午○○
及己○○○等人,設定於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81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權位置座落
於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4645公頃)之位置;及
(二)請求確認被告丁○○○、乙○○○、丙○○○、戊○
○○○、甲○○○、宙○○○、酉○○、戌○○、地○○、
宇○○、亥○○、巳○○○、申○○、C○○○、玄○○、
黃○○、E○○○、B○○、A○○、D○○○等人,設定
於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810平
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權位置座落於如附圖2編號B部分所示(
面積0.0075公頃)之位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故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自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十、又確認地上權位置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方起訴請求確認,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
故本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參考兩造當
事人請求之內容,酌由被告庚○○、子○○、丑○○、辛○
○、壬○○、癸○○、辰○○、寅○○、卯○○、午○○及
己○○○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丁○○○、乙○○○、
丙○○○、戊○○○○、甲○○○、宙○○○、酉○○、戌
○○、地○○、宇○○、亥○○、巳○○○、申○○、C○
○○、玄○○、黃○○、E○○○、B○○、A○○、D○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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