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好香飲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