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3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玟君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
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約按年利率6.6%
計算利息,及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契約期限2年,自94年8月29日起至96
年8月29日止,分24期,每月應按時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
自95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迄今結欠原告本
金計111586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張等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
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