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92年9月至93年11月間,分別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1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
限為94年3月1日。詎被告僅返還3萬元,尚積欠28萬元,雖
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等情,辯稱略以:原告固先後3次
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共計16萬元,但其中之10萬元是原告
清償前於91年7月5日向伊借款之10萬元;另外6萬元,是原
告給伊之生活費,不是借款。又原告雖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
,但因伊是經營茶葉行,原告時常到伊住處說伊向他借錢,
包括生活費通通都要還他,原告說他有作電腦紀錄,共給伊
大概有25萬元,如果不還,他就要告伊,伊覺得店裡常常有
客人,所以當時他來店裡,伊才這麼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
萬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共計31萬元,
迄今尚有28萬元未返還之情事,並提出銀行存款簿存摺資料
影本3紙、台中商業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紙及對話錄
音譯文6份、存證信函2份等資料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向原
告借款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
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31萬元,並如數受領,而與原告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1萬元等情,雖據提出銀行存款簿
存摺資料影本3紙、台中商業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紙
及對話錄音譯文等資料為證,資以證明其確有如數交付借款
31萬元予被告情事,然被告既否認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揆之上開判例及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內容(95年2
月20日、95年3月25日、95年4月20日)、銀行存款簿存摺資
料影本3紙及台中商業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紙為憑。
被告自承該錄音內容乃兩造間之對話無誤,惟否認原告曾交
付15萬元之現金,至於收受原告轉帳匯款16萬元部分,則辯
稱其中10萬元部分,係原告清償其於91年7月5日向伊所借之
款項,其餘6萬元部分,係原告給伊之生活費等語。惟觀諸
上開95年2月20日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岳父前幾天借據
麻煩你幫我補寫的部分?」、被告答:「你寫的借款日期92
年也不對,那時候我還在釣魚池工作,93年借的才對。」、
原告:「92年對啦!」、被告答:「92年我還沒有向你借錢
,有借那麼久嗎?我搬過來這裡也兩年初,我剛搬來的時候
還沒跟你借錢,你會不會記錯?」…「應該是93年的時候,
你記錯了!。」、「還是說你寫本票給我,本票每張2萬元
,你如果說還我2萬,我就還1張本票給你,這樣子比較清楚
,要不然這樣不清楚」、被告答:「剛開始就沒有寫了,不
會不還你錢,我跟人家借錢不曾不還」、原告問:「你現在
還欠我23萬元,你要慢慢還,這樣子比較清楚。」、被告答
:「這個沒關係,不用寫啦!我湊多少錢就還給你多少錢,
我如果湊2萬或3萬元,我就還你2萬或3萬元。」;兩造於95
年3月25日對話內容,被告:「你稍等一下,過年後生意不
太好,先1萬元還你好嗎?」、原告答:「先還1萬元。」;
兩造於95年4月20日對話內容,原告問:「你還有22萬元還
未還我,可以麻煩你嗎?」、被告答:「我現在那有錢,如
果有錢就好了。」…、「我有錢就會還你,如果20幾萬元當
做是孝順岳父也沒有什麼,我不會跟你拿,如果說你給我,
我也不會跟你拿。我現在比較不好,周轉不過來,我才會欠
你錢還沒還,絕對會還錢給你,不用怕,不用緊張那20幾萬
,1塊錢也不會少給你」等語,可知被告僅對曾向原告借款
未還乙事,並不否認;惟對於借款數額、欠款數額、借款時
間、交付金錢方式,均未能具體證明,且兩造言談間,亦未
有明確對帳之言詞,縱使原告於對話中,多次談及借款金額
共為23萬元,然而此等對話均是原告以主動提出數額後,誘
使被告回答,被告亦始終斷斷續續,含糊敷衍應答,準此而
言,此對話錄音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乙情
,尚難遽論被告自承有欠原告主張之31萬元之借款情事。
3、另關於本件借款數額部分:依上所述,被告自承其曾收受原
告轉帳匯款之16萬元,但其中10萬元,係原告清償其於91年
7月5日向伊之借款,6萬元則係原告給伊的生活費等語。被
告既不否認有收受原告16萬元之事實,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此筆16萬金額係原告清償其借款
(10萬元)暨給付生活費(6萬元)之情事。而原告對其於
91年7月5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乙情,雖不否認,惟主張該筆
借款其早已簽發面額10萬元、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到
期日為92年1月23日、票號為HGA0000000號支票乙紙予被告
,以為清償,該支票亦於當時如期如數兌現等情,有原告提
出銀行存款簿存摺資料影本1紙及記帳摘要1紙為證,被告對
此資料亦不爭執,是原告此一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
其收受原告匯款16萬元之抗辯事實,始終未提出具體之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憑。至於原告主張
於附表時間,交付現金借款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因原告並
未能就交付現金之事實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而原告所舉之前揭錄音帶內容,亦未能明確證明交付借
款之方式及時間,是此一現金交付部分,尚難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萬元之事
實,應可採信,惟原告復自承被告業已清償3萬元,是以,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萬元,為
有理由。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前開借款之期限,原告並未能舉證係94年3
月1日,又原告固曾於95年7月19日、95年8月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返還,然該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不明,原告復
未證明。另貸與人之催告非必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且支付命令狀繕本亦於95年8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截至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之日止,期間已逾
一個月以上,是本件借貸縱未定有返還期限,應可認原告之
請求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13萬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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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金額│交付金額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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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9月19日│5萬元│現金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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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9月29日│5萬元│ATM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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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月6日│5萬元│ATM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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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年7月17日│5萬元│現金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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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年8月23日│6萬元│ATM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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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年11月22日│5萬元│現金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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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