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照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32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9日下午3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繳款狀況查詢、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額度資
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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