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動力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本社區建物,地址為
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1七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
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
之原區分所有權人自93年1月起至93年8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及
水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8,743元未繳清,嗣原告欲向原
所有權人催討時,方知系爭建物已由被告拍定,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
向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同法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而系爭管理費欠費情事原告除通知被告外,並於社區公
佈欄公告住戶周知,是被告於拍定系爭建物時業已知悉上述
欠費情事,惟經原告多次催促其繳清上開積欠費用,被告卻
置之不理,爰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43元,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建物謄本、切結書、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二、被告則以其拍定系爭建物時,法院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有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人有積欠管理費,而被告於系爭建物未拍定前
為不相干之第三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利害
關係人。且原所有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及該管理規約,原告
係於系爭建物拍定後才告知被告。另原告本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2條就原所有人積欠之管理費,於系爭建物拍賣時
,就該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受償,但原告卻未向法院聲請
參與分配,致未能受償,顯然原告怠於行使追償該管理費之
權利,因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高等法院89年法
律座談會結論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公告等件為證。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
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
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
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
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
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再者,依現行法規定
,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法,若將
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
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
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
發展和資源之利用。查本件系爭管理費欠費係原區分所有權
人未依規約繳納所致,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即非被告所應負
擔之債務,且被告於拍定系爭建物時,拍賣公告上亦無記載
管理費未繳等事,則被告善意信賴該拍賣公告之公示,亦應
受到保護。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