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原告 李瑞梅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康立平 律師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確認被告 周子傑 父母、 蘇佳紋 之法定代理人、蘇佳紋父母、 楊士傑 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狀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李瑞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楊士傑」與事實及理由欄所列被告「 楊士杰 」不符,亦未記載被告周子傑父母、被告蘇佳紋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蘇佳紋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被告楊士傑(或楊士杰)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自應依法先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