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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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建霖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往左切迴轉至對向往重陽路方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來車、未打左轉方向燈而擅自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其後方有告訴人 柯宗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芫銘 ,沿三陽路往疏洪東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柯宗男倒地受有左手、雙膝蓋、左腳大拇指挫擦傷、右腳踝扭傷及鈍傷之傷害;張芫銘倒地受有右前臂、右膝部、右肩膀挫傷之傷害。黃建霖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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