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商訴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玉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義進金蛋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文源 (董事)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
4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2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金旺」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以「金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蛋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7年11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4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218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因此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均使用相同之「金旺」二字,僅一為橫書,一為直書及字體略有些微不同,外觀實質相同,讀音及觀念亦相同,應屬構成相同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蛋卵」商品常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糖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商品製成之重要原料,尤其「蛋糕」若欠缺「蛋卵」作為其製成原料,即無法製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彼此間具有不可或缺的原料與成品關係。原告曾於106年4月21日於網站上聲明雞蛋原料來源(原證四號),可見「蛋卵」商品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可或缺之重要原料,且查網路資料可知參加人亦有銷售「蛋卵」商品予食品烘培業者及各地蛋糕店(原證五號),二者行銷販售的場合也經常被(南北貨)雜貨店、一般超市、超商、大型賣場、量販店置於同一區域販售,消費者亦有重疊。故「蛋卵」商品與「糖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商品,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金旺」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㈠據以異議商標「金旺」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米
果、麵包、蛋糕」商品,非屬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故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高度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完全相同之中文「金旺」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㈡縱以「金旺」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第29、30類等食品
相關商品者,不乏其例,惟被告所舉註冊第192449、95674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蛋卵」商品與「糖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商品間原料與成品具高度關聯性案情顯不相當,且註冊第0000000號「金旺ChinWangZai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財富金旺來」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
0號「農益源金旺來」商標之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僅以「金旺」作為商標圖樣,且僅有一為橫書,一為直書及字體略有不同,案情迥然有別,既被告曾於前案101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證三號)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上之中文「金旺」,並無特殊含意,與其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商品,並無關連性,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被告於本件遽認「金旺」二字之識別性不高,自非妥適。
㈢被告在101年3月間、107年1月及2月間核駁他人申請註
冊「金旺來」、「金旺」商標時即以據以異議商標較之「金旺來」、「金旺」商標識別性強而予以核駁(原證六號、原證七號),本件與上述3件商標申請案之事實相同,自應為相同認定,而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四、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註冊第00000000號「金旺」商標為異議成立之撤銷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橫書中文「金旺」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直書中文「金旺」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金旺」二字,僅中文書寫之方向及字體略有不同,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之「蛋卵」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蜜餞、糖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商品相較,前者為需經料理烹煮方可食用之食物,後者則為已經醃製或調製或烘烤可立即食用之食品,二者商品之性質及用途迥異,不必然具有功能相輔之關係,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有所不同,且常屬不同食品專業與製造領域,於性質、功能、產製者等皆有明顯差異,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坊間亦有販賣蛋糕業者強調其原料未含有雞蛋,以供純素食者食用,故二者未具有必要依存關係,並非類似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直書中文「金旺」組成,食品相關業者以「金旺」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且現仍有效存在者,除原告及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外,尚有註冊第192449、956740、0000000、0000000號「金旺」、第0000000號「金旺ChinWangZai及圖」、第0000000號「財富金旺來」及第0000000、0000000號「農益源金旺來」等商標,其中第95674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醬油、醬油膏…」、「食用酵素、…、酵母…」、「…冰品、冰淇淋…」、「…魚餃、…、麵線、冬粉」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經保存處理之水果、…、糖漬果蔬、…」商品,顯見已有諸多食品業者以「金旺」二字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於第29、30類商品獲准註冊,是「金旺」二字之識別性不高。
四、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復無實際混淆誤認等其他參酌因素可資參佐。縱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相同,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提出原證4、5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間為類似商品以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前經異議及核駁審定書認定具有識別性,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可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原料之一,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商品,並不當然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蛋卵」商品為原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如無使用「蛋卵」商品亦不會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且坊間亦有多數業者販賣餅乾、米果、麵包、蛋糕等商品時,強調該等商品未含雞蛋以供純素者食用,仍非屬類似商品;另原告所舉之原證6、7為核駁審定案,與本件商標異議案性質不同,且原證7之據以核駁商標與本件亦不同,故均屬另案,原證
3之異議審定書雖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惟與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已距6年,其時空環境與商標註冊情形已有不同,係屬另案,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述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使用相同之「金旺」二字,僅一為橫書,一為直書及字體略有些微不同,外觀實質相同,讀音及觀念亦相同,應屬相同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按,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號、院108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參見)。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蛋卵」商品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蛋糕」商品製成之重要原料,市售之「蛋糕」商品,除少數供純素食者食用之「素糕」外,其餘絕大多數均含「蛋卵」原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麵包、餅乾」商品亦多會加入「蛋卵」原料,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彼此為材料與成品之關係,具有相輔相成之作用,此由原告提出原證4之蛋源聲明書,原告於國內發生 戴奧辛 污染蛋品事件後,特別在其官網發布聲明,強調所生產之旺仔小饅頭、夾心煎捲、蛋黃派等產品,使用之蛋品均為合格來源之養雞場,足見「蛋卵」商品確為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可或缺之重要原料,另由原告提出原證5之107年10月9日、同年月10日之新聞報導(原證5),可知參加人有將「蛋卵」(液體蛋)商品銷售予烘培業或糕餅業者,足見二者之銷售管道亦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係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據以異議商標「金旺」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
米果、麵包、蛋糕」商品,非屬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故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完全相同之中文「金旺」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⒉被告雖主張,已有諸多食品業者以「金旺」作為商標之一
部指定使用於第29、30類商品獲准註冊,故「金旺」二字之識別性不高云云。惟查,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故識別性的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被告所舉其他「金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例如註冊第192449號(指定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註冊第956740號(指定於「醬油、醬油膏」等)、註冊第0000000號(指定於「食用酵素、酵母」等)、註冊第0000000號(指定於「冰品、冰淇淋」等)、註冊第0000000號(指定於「水餃、冬粉」等)之商品或服務,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之「蛋卵」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餅乾、麵包、蛋糕」商品間原料與成品具高度關聯性,案情並不相當,且註冊第0000000號「金旺ChinWangZai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財富金旺來」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農益源金旺來」商標之圖樣除了「金旺」之外,尚組合其他文字或圖樣,案情顯然有別,被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高之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定,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熊誦梅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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