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良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二段14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曾映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之發生擦撞而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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