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聲請人鍾月樓相對人科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溪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起訴後變更聲明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76,479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7,868元,及其中394,844元,自105年5月13日起,另其中3,024元,自105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部分敗訴金額3,024元本息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91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8元(計算式:4,910元×4/5=3,92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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