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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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皓
張孝楚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2
8、10116、11166、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孝楚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均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免訴。
事實徐新皓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7日之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湯神 」之成年男子所屬本件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取款(俗稱「車手」)集團(下稱車手集團)而參與之,並與車手集團成員及其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電信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身分不詳成年人,於同年月5日至7日中午12時之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給 黃甭 纒,分別以「地檢署檢察官」及「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名義,向黃甭纒佯稱因有某投資公司冒用其名義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其名下帳戶涉及地下洗錢、老鼠會等情,為保護其財產,須交付財產,否則將受羈押,並扣押查封名下房產云云,致黃甭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底之幼稚園前,將甫從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41萬元交付給依車手集團所屬某身分不詳成年人指示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上址之 簡為騰 ,徐新皓並在其視線所及範圍之附近監視簡為騰取款。又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身分不詳成年人,再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之間,接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給黃甭纒,向黃甭纒施以前揭詐術,致黃甭纒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身分不詳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底之華勛公園,將甫自名下郵局帳戶提領之38萬元交付給依車手集團所屬某身分不詳成年人指示而騎乘甲車至上址之簡為騰,徐新皓並在其視線所及範圍之附近監視簡為騰取款。嗣簡為騰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獲報到場之警員逮捕,且扣得上開現金38萬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新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甭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採證照片共13張(含現場、扣案物、被告徐新皓臉書帳號暱稱「 馬永貞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含被告徐新皓「微信」暱稱圖樣「兩隻馬」、「Telegram」帳號暱稱「 艾佛森 」與共犯簡為騰之對話紀錄、「Telegram」帳號暱稱「艾佛森」與共犯「湯神」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新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證人黃甭纒雖於偵訊時證述自稱依檢察官之電信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其至OK便利商店收受上有「黃甭纒」姓名之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傳真資料3紙,並於閱畢後燒燬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32945號卷第78頁),然該傳真資料3紙並未扣案,故該等傳真資料是以何公務機關名義作成、其上所用印文及內容均不詳,難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縱認為係偽造之公文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新皓就此部分確屬知情,且有犯意聯絡,是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徐新皓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訴追,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新皓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徐新皓、簡為騰與「湯神」等人共組之車手集團,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車手集團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在電信詐欺集團著手向民眾實施詐術後,接續向民眾收取遭騙取之財物,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車手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罪名⒈核被告徐新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徐新皓上開二次收取現金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黃甭纒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罪數
1.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徐新皓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⑵被告徐新皓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徐新皓與簡為騰、「湯神」、其他身分不詳等車手集團成員、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分: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徐新皓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徐新皓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害人黃甭纒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社會信賴感受挫均深,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治安,且破壞公務員之威信,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考量其僅係擔任陪同監視、收取現金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黃甭纒之所受損害(雖共犯簡為騰先後向其收取41萬元、38萬元,惟得手38萬元後旋遭警逮捕,該筆38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甭纒,故被害人黃甭纒實際僅受41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徐新皓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經法院科刑之記錄乙
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5頁),且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工,雖係擔任取款車手,惟並非組織犯罪中之核心人物,況本案僅參與1次,現從事物流工作等情,為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14頁),是尚難以被告徐新皓本案行為,遽認其具有缺乏正確謀生觀念因而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依比例原則衡量,本案無判命其強制工作之必要。
㈧沒收⒈沒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
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HTC之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簡為騰所有且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車手集團提供給共犯簡為騰,由共犯簡為騰持有用以供其與被告徐新皓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法院另行判決(本院108年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08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
639號判決參照),於共犯簡為騰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認定被告徐新皓對該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故不於被告徐新皓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徐新皓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得到報酬2萬7,000元
等語(見訴字卷第114頁),而因被害人黃甭纒之實際損害為41萬元,業如前述,且衡酌本案除被告徐新皓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被告徐新皓上開所述並採最有利於其之認定下,應認該次收取現金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2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楚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少 」之人與共犯簡為騰所屬本件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取款者集團而參與之,並與共犯簡為騰、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員,及其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電信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孝楚於107年6月19日凌晨1時51分許,以通信軟體「FBMessenger」上暱稱「SmileMickey」之帳號,告知簡為騰「先準備一下」,再由共犯簡為騰於107年6月19日上午9時27分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張孝楚前往新北市○○區○○街一帶,復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被害人 劉正陽 ,使被害人劉正陽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給共犯簡為騰,共犯簡為騰再於107年6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2萬元6次,合計提款12萬元,交給被告張孝楚收執,因認被告 張孝處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孝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孝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簡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正陽於警詢之證述、臉書擷取照片、證人簡為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孝楚雖坦承有加入車手集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所參與的詐欺犯罪都是直接向被害人拿現金,沒有向被害人拿提款卡領錢的;應該是我在另案被查獲後供出簡為騰,他才故意在本案陷害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被告張孝楚之辯護人稱:證人簡為騰歷次證述不僅前後矛盾,且臉書擷取照片、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均無從佐證其所述屬實,不能證明被告張孝楚有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經查:
⒈被告張孝楚於107年6月初,參與綽號「小少」之人與共犯
簡為騰所屬車手集團。另共犯簡為騰於107年6月19日上午
9時27分駕駛甲車,至新北市○○區○○街一帶,復由電信詐欺集團某4名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劉正陽,分別以「中華電信人員」、「165詐騙專線人員」、「 許家輝 警官」及「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向被害人劉正陽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辦電話而有欠費且該電話涉及詐欺案件,其需提供名下帳戶由檢警監管以供辦案云云,並傳真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載有被害人劉正陽姓名且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以行使之,以此等詐術,致被害人劉正陽陷於錯誤,依該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駕駛甲車至上址之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替代役」之共犯簡為騰,共犯簡為騰詐得上開財物後,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各以該金融卡提款2萬元6次,合計提款12萬元等情,據證人即共犯簡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正陽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下稱偽造之刑事傳票傳真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7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張孝楚是否有參與其中,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張孝楚之涉案情節,經證人簡為騰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07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駕駛甲車是去向被
害人拿取裝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的信封,這次是張孝楚接到上面指示的電話,他再打工作機通知我前往的,我領款後就在車上將金融卡及贓款都交給他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945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⑵於108年1月15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張孝楚指示我跟被害
人說我是臺北地方檢察署的替代役,並請我將手機拿給被害人接聽,由上手跟被害人說,被害人就把金融卡交給我,我離開後就拿金融卡去領款,這次獲得約5,000元至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945號卷第83頁反面)。
⑶於108年1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這次是擔任車手,
張孝楚是我的上手,當天是他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去臺北工作(詐騙),我就駕駛甲車去他家載他一起北上,之後由工作機裡面的人指使我前往附近超商,向店員詢問傳真機號碼回報給他,並該超商等候傳真,再指示我拿偽造之刑事傳票傳真影本去詐欺被害人。而我拿到被害人受騙後所交付之金融卡後,先駕車載張孝楚先離開現場,再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持金融卡領款後返回車內,將提領的贓款及金融卡及工作機都交給張孝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945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⑷於108年1月31日警詢及偵訊時稱:張孝楚的臉書帳號暱稱
「smilemickey」,他以「smilemickey」的帳號於107年
6月19日凌晨1時51分,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我,要我準備一下,就是準備要去詐欺,又於同日上午9時27分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到他家載他,我就開甲車過去載他,他上車跟我說,先開車到板橋,並交付工作機給我,到板橋後,他要我等電話響起來,聽電話中人指示跟被害人碰面,向被害人拿金融卡,我拿到金融卡後就去領錢,然後載張孝楚回家,我再回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945號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38頁反面)。
⑸於108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19日上午9
時27分接到張孝楚的電話,隨即出門去載他一起到新北市板橋區,我們在板橋市區繞來繞去,後來張孝楚所持工作機接到掌機的人通知,要我們前往被害人住所附近待命,期間張孝楚曾下車前往某個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刑事傳票傳真影本,上車後將該傳真影本對折放入一個信封交給我,後來掌機的人撥打電話到張孝楚的工作機,張孝楚再打我的工作機,我就依照張孝楚的指示前往詐騙被害人。而我向被害人拿到金融卡後隨即返回車上,先開車離開現場到附近找超商提款,提到的贓款全數交給張孝楚後,就載他回家。後來當日晚間7時許,張孝楚以臉書Messenger聯絡我去他家拿工資,我就去找他拿了約5,000至6,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945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
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接到工作機來電,電話中的人
指示我跟張孝楚碰面,我就開車載著張孝楚約見面一起去,(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所述,改稱)那天是張孝楚用臉書Messenger跟微信聯絡我載他到板橋,(惟又改稱)我那時候是先後接到二通工作機的電話,某人先要我去埔心火車站附近接張孝楚,再叫我去板橋板橋待命,等候與被害人見面。後來我與被害人見面,確定沒有拿偽造之刑事傳票傳真影本給他看,只有跟他拿金融卡去領錢,領錢後就是一樣等其人以工作機打電話來指示,才知道下一步要怎麼做,後來某人用工作機打來約地點,我當天把錢交給沒看過的人,(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所述,改稱)以之前所述是把錢交給張孝楚所述為準。(復改稱)我是當天是把錢交給那個沒看過的人,那個人再把我的報酬給我,當時張孝楚有陪我去交款,交款完我們就分開了,當天也沒再見面,我沒有印象為何我電話當晚的基地臺位置在他家附近;張孝楚以臉書帳號是「Sm
ileMickey」,於107年6月19日凌晨1時51分、同日上午
9時57分都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忘記,也沒有印象所為何事等語(見訴字卷第88至97頁)。
⑺承上⑴至⑹,①關於證人簡為騰如何知悉證人劉正陽受騙並
前往取款地點一情,究竟係被告張孝楚接到上手以工作機指示,再打工作機指示其前往;或被告張孝楚以臉書Messenge
r撥打電話指示去載被告張孝楚,被告張孝楚再接到上手工作機來電,指示其二人一起前往取款地點;或其以所持之工作機接到上手之指示,要其先去載被告張孝楚,二人會合後其再接到上手以工作機指示其前往取款地點?證人簡為騰歷所述矛盾不一;②關於有無及何人交付偽造之刑事傳票傳真影本給證人劉正陽乙節,究係由上手透過工作機指示其先到超商拿取後交付;或是由被告張孝楚先到超商拿取後,再由其交給證人劉正陽;或其並無交付偽造之刑事傳票傳真影本給證人劉正陽,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③關於依何人指示行騙部分,係由被告張孝楚直接指示;或由上手透過工作機直接指示;或係上手打工作機電話給被告張孝楚,被告張孝楚再以工作機轉述指示,其歷來所述差異甚鉅;④關於證人簡為騰持證人劉正陽之金融卡領款後,將贓款交給何人、其報酬為何人所發等節,究係領款後在車上即將贓款交給被告張孝楚,被告張孝楚於同日晚間交付報酬給證人簡為騰,或係在被告張孝楚之陪同下,將贓款交給電信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付報酬給證人簡為騰,其前後所證完全不同。是關於107年6月19日當日短短過程,證人簡為騰就上開①至④之情節,說法一變再變,莫衷一是,難以想像有關被告張孝楚參與過程部分為其親身經歷,否則怎會有多種排列組合之版本?況與證人簡為騰歷次搭檔從事詐欺犯行者,並非僅止於被告張孝楚一人,為證人簡為騰於審理時所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以其記憶如此不可靠之程度,恐有混淆誤記搭檔人別之可能,準上各情,認證人簡為騰之單一之證述,顯有嚴重之瑕疵,非能以其證稱當日係與被告張孝楚共同犯案云云,即認定被告張孝楚確有本案之犯行。
⒊被告張孝楚臉書帳號暱稱「smilemickey」,分別於107年
6月19日凌晨1時51分,同日上午9時27分撥打臉書Messen
ger電話給證人簡為騰乙節,雖有該臉書Messenger擷取圖片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40頁反面),且證人簡為騰於108年1月31日警詢及偵訊時稱,一度證稱被告張孝楚係先於當日凌晨1時51分,先打電話指示其準備衣物出門詐欺,又於同日上午9時27分再致電,聯絡見面等情,業如前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2945號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38頁反面),惟證人簡為騰已於審理時,二度證稱係其上手以工作機指示其搭載證人簡為騰共同犯案,且其對於此二通電話毫無印象,則被告張孝楚此二通電話是否因本案而打給證人簡為騰,容有疑問。況此通聯僅能證明被告張孝楚於該二時間有撥打電話給證人簡為騰,無從認定其二人之通話內容是否如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有關。
⒋再證人簡為騰於107年6月19日晚間8時17分15秒,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之基地臺位置是在○○○區○○路○○○號」,距離被告張孝楚的住處約500公尺,有該通聯記錄及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0頁、108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83頁),而證人簡為 騰固 於108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於當日晚間
7時許,經被告張孝楚以聯絡至其住處拿取報酬等情,惟於審理時又改稱係在被告張孝楚之陪同下交給車手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其向該人拿取報酬等節,均如前述,則上開證人簡為騰在案發當晚之使用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被告張孝楚住處附近,是否係為拿取報酬,容有疑問。再者,觀該Google地圖,被告張孝楚所居住之區域,本在證人簡為騰往來通行市區○○道上,證人簡為騰使用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會出現在被告張孝楚住處附近,實不足為奇,是證人簡為騰上開通聯記錄之基地臺位置、Google地圖亦難為證人簡為騰上開108年3月8日警詢證述之佐證。
⒌再被告張孝楚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少」之人與簡為騰所屬
車手集團之事實,雖為被告張孝楚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然辯稱其以往所參與擔任車手部分都是直接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沒有向被害人拿提款卡領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而查被告張孝楚前於106、107年間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涉案情節,確實均係直接受領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並無騙取金融領款卡之情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張孝楚上開辯解相符,可見其係依一貫涉案情節回想,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劉正陽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含共犯簡為騰在內至少五名男子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且共犯簡為騰歷次均證述被告張孝楚亦參與其中,然此僅屬共犯簡為騰之單一證述,且其證述有重大之瑕疵,而上開臉書Messenger擷取圖片、共犯簡為騰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Google地圖1份等證據,均難以為共犯簡為騰前開證詞之佐證,本案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下,無從憑共犯簡為騰上開證述被告張孝楚共犯本案乙節,遽認被告張孝楚有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難形成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孝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張孝楚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三、免訴部分
㈠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此仍應屬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孝楚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7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並於108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細究前案判決書,可徵被告張孝楚確於107年6月間起即已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少」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等情,揆諸前揭貳、後段之說明,本應就被告張孝楚在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前案判決認為被告於107年
6月加入「小少」所屬之詐欺集團,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小少」之指示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小少」及所屬詐欺集團就前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張孝楚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原應諭知被告張孝楚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前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張孝楚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案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被告張孝楚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於107年6月間參加公訴意旨所指之綽號「小少」之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犯罪,而依前開貳、之說明,本案被告張孝楚於107年6月間加入後迄行為終了日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張孝楚前案業經起訴而經實體審理、判決確定即107年6月間加入後迄行為終了日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核屬同一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前案犯罪事實,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前案判決認被告張孝楚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成立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僅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此仍應屬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是本案起訴被告張孝楚於107年6月間加入後迄行為終了日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無罪部分┌───┬───────┬─────┬─────┬────┬───┐│被害人│詐欺手法│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車手頭│├───┼───────┼─────┼─────┼────┼───┤│劉正陽│假冒檢察官,佯│民國107年│新北市板橋│提款卡1│簡為騰│││稱其欠電話費未│6月19○○○區○○路49│張(含密│/│││繳,要求被害人│午4時30分│巷前/│碼1組)│張孝楚│││交付金融卡及密│/同日下午│同市區中正│││││碼供調查│4時31分許│路332-5號││││││、4時34分│統一超商││││││許、4時35│││││││分許、4時│││││││36分許、4│││││││時37分許、│││││││4時3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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