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王紹文 相對人 任凱如 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上僅有書寫「戶籍地址:臺南市○○路○○○號」,
該戶籍址係遭相對人脅迫抄寫,足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抗告人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固設籍在臺南市○區○○路○○○號,惟抗告人早因工作地緣關係,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居住數年之久,僅偶於年節返戶籍地過節,且系爭本票亦係抗告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住所內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立,復觀諸相對人於102年間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亦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堪認抗告人有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意思且有久住之事實,則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始為抗告人之住所,是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專屬管轄,原裁定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僅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戶籍地址遽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臺南市○區○○路○○○號而有管轄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本票雖記載「本票」、「憑票支付」之文字,惟亦同時
記載「由 王嘉斌 轉交」等字。則應付款人究為抗告人或王嘉斌?執票人究應向抗告人或王嘉斌提示票據?系爭本票上記載「由王嘉斌轉交」之文字記載,究與支票或匯票有何不同?如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擔任發票人,而由王嘉斌擔任付款人,則該票據之性質應屬匯票或支票,而非本票。甚至上開「由王嘉斌轉交」文字記載應屬有害事項而導致系爭本票無效。原裁定未注意及此,率認系爭本票係屬本票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不當。
㈢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於102年8月12日在抗告人住所脅迫抗告人
簽發,抗告人隨即委請仲誠法律事務所於102年8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撤銷系爭本票及其餘法律文件之效力,相對人於102年8月30日收受後,亦委請通律法律事務所於102年9月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於102年9月25日前出面回應和解事宜。系爭本票之第2期款、第3期款,其到期日分別為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30日,相對人主張已於102年9月30日前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是以依相對人所述,相對人應係於10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惟如上所述,相對人於102年8月30日接獲抗告人主張撤銷本票法律效力之律師函,而相對人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復亦委請律師要求抗告人須於102年9月25日出面回應和解事宜,依常情,相對人既限令抗告人應於102年9月25日出面回應和解之事,則相對人於102年9月25日前自不可能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又抗告人因公司業務,常往返大陸地區,且系爭本票上既記載「由王嘉斌轉交」等語,則相對人理應向王嘉斌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方屬合理,何以相對人卻稱向抗告人提示,由此益見相對人於102年9月30日前根本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未注意及此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本票並無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而戶籍登記係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是戶籍登記地址通常足以認定為設定之住所。抗告人固稱其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5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住所在臺南市○區○○路○○○號,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9樓,理由欄並記載上開居所址為抗告人之租屋處,不足以認定該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又經本院囑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查察結果,警員依址查訪無人應門,詢問社區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表示不認識抗告人且該址屋主登記魏小姐,經留言警衛室代為轉達,屋主亦不願出面說明,無法查明抗告人是否居住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5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警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戶籍址查察結果,據屋主 王天慧 (即抗告人父親)稱該址係抗告人名下財產,現為抗告人父母及其二哥居住,抗告人現職鴻海集團,多居臺北或出差大陸,若遇休假,才返臺南幾日探望父母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4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定期調查並命抗告人提出帳單資料等以釋明其住所所在,抗告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帳單資料,依上各節,尚難認定抗告人確實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且其主觀上設定該址為其住所,而抗告人現仍設籍在臺南市○區○○路○○○號,該址房屋為抗告人所有並由其至親居住,抗告人休假仍會返回該址,抗告人既有居住該戶籍址之事實,且依其戶籍登記堪認其主觀上有久住該址意思,堪認抗告人之戶籍址為其住所,則本院就此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有管轄權,抗告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並不可採。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僅泛言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於102年8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撤銷系爭本票之效力,相對人於102年8月30日收受後,於102年9月5日發函抗告人要求於102年9月25日前出面回應和解事宜,則相對人於102年9月25日前自不可能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上既記載「由王嘉斌轉交」,則相對人理應向王嘉斌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方屬合理云云,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此節抗辯並不足取。
四、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經核該本票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固有記載「由王嘉斌轉交」字樣,此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非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之「記載有害事項」,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抗告意旨此節抗辯亦無理由。此外,抗告人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為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雅惠

更多裁判書